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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下稱其姓名)前為夫妻,於96年7月19日結婚、112年10月4日離婚,婚姻期間2人生有1女林○○。
㈡原告偶然發現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渠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⒈111年11月4-7日乙○○傳送「想你」、丙○○(下稱其姓名)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111年11月7日丙○○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
乙○○傳送「落地窗嗎 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
雙方更相約111年11月8日見面發生性行為,可參丙○○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乙○○傳送「沒關係 就明天 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丙○○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情事。
⒉111年11月27日雙方更討論要肛交之情事,乙○○傳送「你有肛交過嗎 以前有想過」、丙○○傳「沒有碰到願意的 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嗣後丙○○更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乙○○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
又當日乙○○與友人聚餐,丙○○如男友般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乙○○傳送「妳趕快去睡 很晚囉 愛妳」。
⒊112年1月21日丙○○與乙○○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在乙○○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丙○○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
乙○○傳送「妳希望什麼」、丙○○回覆 「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
⒋112年2月1日,被告更如同情侶般吵架冷戰,嗣後仍保持聯繫,112年10月31日丙○○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乙○○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其中又見乙○○傳送「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丙○○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乙○○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雖傳送對話日期係原告與乙○○離婚後,但從被告2人對話紀錄可悉,渠等在10月前幾個月,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承上,從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至少於111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0月間有不間斷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期間雙方亦有發生性行為、也會如同情侶般互相關心,並討論性行為之方式等,互動甚為親密、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㈣被告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告與乙○○結婚多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本身亦有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原告發現被告侵害配偶權後,回想被告乙○○仍裝作未有此事繼續與原告生活,更使原告痛苦萬分,夜晚難以入眠,必須尋求諮商,亦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狀,顯見被告蓄意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已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婚姻也因丙○○介入而造成無法挽回之破綻,致原告與乙○○離婚,數十年之婚姻毀於一旦,顯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甚鉅。
㈤對被告之答辯回應如下:⒈本案之對話紀錄及螢幕錄影應得作為證據使用:⑴原告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固係由乙○○之手機中取得,惟兩造結婚近20年,生活習慣早已磨合,不會特別提防對方使用彼此之手機,亦不會特意要求對方不能查看自己之手機,因此原告方會在乙○○默示同意使用伊手機時,查看朱手機並取得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
⑵原告所提出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LINE對話紀錄自係經過乙○○默示同意而取得,由於原告與乙○○離婚後對彼此仍有感情,故協議讓乙○○繼續與原告同居於原居住地,112年10月4日赴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牽手合影留念,112年11月5日則共同前往海底撈聚餐慶祝未成年子女生日,直到乙○○搬離前2人互動亦如離婚前,因此原告所取得被告於2人離婚後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在乙○○之默示同意下所取得。
⑶從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乙○○之聊天對象為「永常」,頭像為丙○○之照片,與丙○○在Facebook所使用之頭像相符,其中也有乙○○傳送個人自拍照給丙○○,可見對話者確實為被告2人,足認其形式之真正。
⑷縱乙○○否認有同意供原告察看手機LINE紀錄,惟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證據,主觀上係為取得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因該事實是在原告工作、生活圈以外,實難想像取得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取證手段。
原告所取得內容也僅作為訴訟使用,應認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⑸乙○○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截圖等作為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顯然乙○○係為延宕訴訟而故意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
⒉參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之丙○○明知乙○○已婚且有小孩,且從對話內容應可知悉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交際之範疇:⑴乙○○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可能要換補習班」、「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 所以星期四請假是找輔導老師…」、足見丙○○知悉乙○○有小孩之情事,又依經驗法則、如有小孩需教養,即應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互為FACEBOOK好友,丙○○經常於乙○○的貼文上按讚,乙○○亦常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拍照打卡上傳等,丙○○推諉稱其不知乙○○業已結婚為臨訟置辯,並不足採。
綜上應認為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丙○○知悉乙○○已結婚之事實。
⑵被告抗辯對話紀錄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範疇,惟參渠等互相傳送「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討論丙○○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明顯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字眼,甚至互稱寶貝、愛你,足見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
⒊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⑴原告與乙○○離婚時,均未談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乙○○亦從未坦承有該情事,因此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不可能針對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請求權之意思。
又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僅係概括約定「五、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針對原告有拋棄提起侵害配偶權等離因損害之約定。
⑵原告於被告所提被證4之FACEBOOK貼文之完整內容「…為了家的完整性,為了讓恩恩有個完整的成長家庭環境,我隱忍了很多年,也不去戳破我不願面對的真相…。」
、「#在討論離婚搬家買房時還想找小王幫我處理房子」、「…有些人也知道我們婚姻有狀況,只是礙於事情還沒個定數,這段婚姻我還想挽回、還想努力,所以我都用沒事二個字帶過。
…現在願意說出來,是因為結束了,再不捨也該放下了。」
、足見原告貼文真意是指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因小孩、家庭完整而未與被告乙○○談論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乙○○更在協議離婚時想找丙○○協助搬家,而於離婚後,原告思索良久才決定面對被告之情事,才張貼文予親友知悉。
乙○○顯屬斷章取義原告之貼文,刻意擷取部分文字,企圖混淆視聽。
⒋原告與乙○○於婚姻期間或因家庭生活、或雙方習慣而爭吵,此為家庭生活常見之磨合,並非有嚴重衝突,乙○○多次透過FACEBOOK發文分享原告、乙○○、未成年子女聚餐、出遊、生活趣事等,可參其於112年8月6日貼文:「父親跟母親一樣,在小孩心目中是無可取代的地位,…至少恩爸是個負責任的爸爸,也很愛小孩」,足見家人間感情融洽,乙○○抗辯因婚姻期間衝突有憂鬱症等情,其事實上婚前就患有前開症狀而看身心科,原告反而係扮演陪同乙○○一路以來的病情控制的角色。
⒌乙○○抗辯原告不願意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又執意於FACEBOOK貼文,不惜透過未成年子女、社群親友對其施加壓力:惟原告係因親友多人在伊離婚後詢問,伊為讓親友知悉避免猜測謠傳,選擇將事情講清楚,並於貼文末特別說明「請別給我們任何的責怪、指教、意見,經歷過這件事我們都已失去太多,心理和生理都沒辦法再承受更多,現在的我們只需要更多的時間和支持走過這一段。
這篇文有設權限,請別轉載、分享、截圖」且僅有給特定親友觀看,並非原告透過社群親友向乙○○施壓。
且原告思索許久才決定面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透過訴諸訴訟只希望由法院給予一個公平公正的判決,並無施壓的意思。
透過被告自己撰寫的貼文可知原告在乙○○及小孩心中是認真、負責、愛護家庭之人,惟因工作時間長且女兒希望與乙○○同住,考量其意願與最佳利益才決定由乙○○任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並願意給予高於行情之扶養費,只希望小孩能順利成長。
乙○○實係胡亂指謫且內容與本案無關。
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惡意爭執文書形式真正、延宕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罰鍰。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證資料均係原告在凌晨所偷拍或截圖,在不曾、不可能取得乙○○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解乙○○手機密碼以舉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有下列實務見解供參: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參照)。
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
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
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
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
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
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⒊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
而法院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
反之,如法院能拒絕此類證據,則將來之當事人慮及以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之證據不能為法院所採,且可能受到他造之民、刑追訴,應即會放棄此類採證手段,而改採合理之訴訟行為。
從而,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所得之證據能否為民事法院所採,不能一概而論,而應以其主張之法益與他造被侵害之法益間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⒋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
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
⒌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
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⒍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
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
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持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
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櫂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參酌我國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315條之1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⒎即使有謂不經由竊錄之方式,通姦案件將難以蒐證,但於未簽立借據且無匯款紀錄之消費借貸事件、否認票據上印文為真正之票據事件、口頭訂貨而無任何相關紀錄之買賣糾紛事件、乃至於在路旁遭車輛撞擊惟駕駛人矢口否認之侵權事件,均有可能發生無從蒐證之困境,則於此情形下,是否債櫂人即得對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進行竊視,並以該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錄影作為證據?如法院及一般人民均無法接受前述債權人之行為,則何以獨能接受與前述情形相類之配偶間竊錄行為?是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
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為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聽、竊錄之恐懼之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
⒏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然是在未經乙○○同意之下,由原告私自操作乙○○之手機所翻拍、截圖,即使此舉之目的是在蒐集被告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該手段已逾比例原則,對話紀錄內容難認可具證據能力。
㈡退步言(僅假設語氣),即使採為證據,因原告未說明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之依據,其中原證6之對話更係發生於雙方112年10月4日離婚之後,不能認定該等對話發生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又原告於離婚後仍不法破解乙○○手機而有閱覽、截圖行為,足見其手段顯逾比例。
㈢再退步言,現今社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朋友間討論與「性」相關之話題,道德上是否予以非難非無討論空間,且對話與實際上是否有逾越朋友交往之行為仍有差距,難逕認有原證2-5之對話即屬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從原證2-5不足認定丙○○知悉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原證6之時間點更在其與乙○○離婚之後。
且原告以前開證據對丙○○提起本件訴訟,公開不法取得對話紀錄之行為更侵害被告之隱私甚鉅,不乏故意侵害被告隱私之意圖,益證原告手段顯逾比例。
㈤原告與乙○○結婚10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爭吵不斷,乙○○也是為了女兒多有隱忍,雙方因細故於000年00月間即有嚴重衝突,已有離婚念頭,即使接受婚姻心理諮商,仍無法泯除隔閡,繼於111年11月12日共同前往拍攝離婚要用的身分證大頭照,均足證雙方對此婚姻早已無圓滿之期待,原告於離婚後竟持續不法侵害乙○○隱私,更見雙方離婚原因可責於原告。
㈥雙方於112年10月4日簽訂同意書:「五、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悖於離婚協議之上開約定,逕對乙○○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雙方合意,要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109-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偶然發現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人互傳「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本院卷第29頁)、討論丙○○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本院卷第31-32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本院卷第38頁)、「我要通通留給妳」、「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本院卷第59頁)等明顯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字眼,甚至互稱寶貝、愛你,足見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始知悉渠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蓄意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已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婚姻也因被告丙○○介入而造成無法挽回之破綻,致原告與乙○○離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無非係多則涉及「性」有關之內容及彼此稱呼互動親暱之LINE對話,惟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是以從被告聊天對話之內容逕以推論其等即於現實生活中必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之行為,疏嫌速斷,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再查,原告主張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其提出乙○○於前開對話中提到「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可能要換補習班」、「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 所以星期四請假是找輔導老師…」(本院卷第24頁),以及被告2人互為FACEBOOK好友、丙○○經常於乙○○的貼文上按讚,乙○○亦常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拍照打卡上傳等(本院卷第125-139頁)。
惟家庭型態多元化為當前社會之常態,單親家庭並非少見,有未成年子女即有婚姻關係已非通常之經驗法則。
況社交軟體如FACEBOOK、INSTAGRAM等往往係個人或企業經營網路形象與人際關係之重要媒介,依目的與使用方式或習慣之不同,社交軟體所呈現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有相當之差距,例如原告與乙○○對於原告自己於FACEBOOK上的貼文也有不同的解讀,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乙○○於FACEBOOK之貼文,均未明確表示原告與乙○○之關係,難以證明丙○○從該等貼文即能了解乙○○為有配偶之人。
綜上尚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丙○○知悉乙○○已結婚之事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㈣至雙方均提出於112年10月4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雖主張簽訂該協議書時並無拋棄侵害配偶權請求權之意思,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簽約時有就該項請求權另有特別保留之約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摭拾證據方法之片斷,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與乙○○於離婚前婚姻已顯有破綻,惟因雙方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並為其最佳利益考量,故以離婚協議書一併處理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入緊張尷尬的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之探求,都應認為原告已拋棄對乙○○與離婚有關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免當事人間紛爭再燃,是以原告對於乙○○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自係違反前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且原告已與乙○○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均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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