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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施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286元,及其中7萬3,176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54元,及其中9萬6,896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52萬710元【計算式:15萬6,286元+19萬454元+17萬3,970元=52萬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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