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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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袁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應為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原告聲明之事項,亦無法實體審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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