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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第三人張子衡、章崇華於00年0月間以台北縣○○鎮○○○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113年6月2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21頁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之12084
- (二)第三人張子衡、章崇華於00年0月間以台北縣○○鎮○○○
- (三)91地號之後分割為91-94、91-92、91-93、91
- (四)第三人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原
- 四、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使用系爭土地,是
- (一)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 (二)承前述,如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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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告袁江龍
被告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區竹林路88號1、2、3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請求自97年12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7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張子衡、章崇華於00年0月間以台北縣○○鎮○○○
○○○段○○○○段00地號(以下簡稱91地號),作為新北
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88號房屋)、86號、84號建築
基地(使用執照62永使字第1111號、建築執照61永建1506),91地號之後分割為91-94、91-92、91-93、91-95地號土地,91-94 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39 地號,為88號房屋之基地,91-92 地號重測後為941 地號為84號房屋之基地、91-93 地號重測後為940 地號,為86號房屋之基地,另91-9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1-128地號即重測後93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91地號係提供前述84號、86號、88號房屋興建完成後,獲配房屋作為其提供土地之一次性對價,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出賣房屋,故於合理之期限內,各房屋買受人及其繼受人(依占有連鎖)仍得對張子衡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狹長,緊貼系爭房屋邊緣,長久以來做為系爭房屋之騎樓,且原告與第三人袁叔青、被告間具有親屬、家屬之關係,原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深,並知悉系爭土地係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基於債權契約之拘束力,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使應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僅需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僅須按月給付349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113年6月2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21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之120849,被告應有部分151855之31006,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91-128地號土地。
(二)第三人張子衡、章崇華於00年0月間以台北縣○○鎮○○○
○○○段○○○○段00地號(以下簡稱91地號),作為新北
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88號房屋)、86號、84號建築
基地(使用執照62永使字第1111號、建築執照61永建1506)
,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使用執照存根查詢紀錄、被證2土地使
用同意書、被證3委託書、被證4建築執照申請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63-170頁)。
(三)91地號之後分割為91-94、91-92、91-93、91-95地號土地
,91-94 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39 地號,為88號房屋之基地,
91-92 地號重測後為941 地號為84號房屋之基地、91-93 地
號重測後為940 地號,為86號房屋之基地,另91-95 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91-128地號即重測後93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被證5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被證6 土地登記謄本、被證
7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83 頁)。
(四)第三人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原
告,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
(5)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甲○○、孫家禾、陳色嬌、袁守新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8、1/8、1/8、1/8。
(6)系爭土地為61永使1111號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但系爭房屋
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附圖(該卷
第313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二)承前述,如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雖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系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已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3.第三人張子衡、張崇華以91地號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之後再自9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外圍部分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即476號判決之附圖,為兩造所不爭,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母親袁淑青及被告,袁淑青於77年4月21日收養原告為養子,於81年3月23日終止收養,袁淑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00年00月0日出售於原告,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袁淑青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原告之子袁守新、原告之妻陳色嬌共有、孫家禾共有,袁淑青終止收養後,兩造於91年11月27日前,兩造均以家屬身分同住於88號3樓房屋,兩造曾為家屬關係,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可稽,則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揆之前開說明,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二)承前述,如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具備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原告之子袁守新、原告之妻陳色嬌共有、孫家禾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亦非適法。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7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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