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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鄭旭智
鄭元翔
鄭沅程
鄭嘉慧
鄭維元
鄭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旭智、鄭元翔、鄭沅程、鄭嘉慧、鄭維元、鄭椀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51.27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多達7人,若以原物分割,每塊土地面積太小而不能蓋屋,反而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故本件應予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獲致最高之出售價格,以價金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兩造。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旭智、鄭維元、鄭椀如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知何人居住,希望能保留土地,不同意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被告鄭旭智、鄭維元、鄭椀如雖辯稱不同意裁判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1.2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七人,倘採原物分割,勢必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利益。
現有地上建物一棟,不知何人所建,非共有人使用中。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兩造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玉珠 4分之1 2 鄭旭智 4分之1 3 鄭元翔 12分之1 4 鄭沅程 12分之1 5 鄭嘉慧 12分之1 6 鄭維元 8分之1 7 鄭椀如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玉珠 4分之1 2 鄭旭智 4分之1 3 鄭元翔 12分之1 4 鄭沅程 12分之1 5 鄭嘉慧 12分之1 6 鄭維元 8分之1 7 鄭椀如 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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