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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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之註冊用戶(註冊ID為0000000),因被告於系爭直播平台累積消費額度已達VIP用戶級別,故原告同意就被告購買系爭直播平台之虛擬代幣「浪花」(下稱系爭代幣)時得於一定額度內以賒帳方式購買,倘賒欠金額達一定額度,於原告通知後,被告須先結清賒欠款項,始得再行購買系爭代幣。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購買系爭代幣,累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1萬8,000元,嗣於110年9月、12月分別清償81萬元、93萬元,扣除已清償金額,目前積欠之金額為397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達前開賒欠金額上限,原告遂於110年12月底通知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卻未為清償。

原告並發現被告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登入系爭直播平台,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代幣,兩造就系爭代幣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直播平台服務條款、被告積欠系爭款項彙整表、被告註冊系爭直播平台資料、用戶儲值對帳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34頁、第75頁至85頁),是應堪認為真實。

㈡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用戶儲值對帳明細表上載:「本對帳表係VIP用戶向本公司預先儲值浪花使用,用戶於確認儲值金額無誤後,請用全名工整簽章,以為憑證。

訂購人須於簽收日90天內以現金結清款項,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85頁),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簽收用戶儲值對帳明細表之日90天內結清款項,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即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於簽收用戶儲值對帳明細表之日90天內結清款項,即應負遲延之責,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法。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397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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