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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宋秉祐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 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 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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