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聲,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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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許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母親許潘己妹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0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並於附件第3點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5樓(下各稱系爭4、5樓建物)所有權人,均對系爭土地有對應比例之應有部分(即各5分之1)。

現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為處理未來身後財產全數捐助公益事宜,與公益信託春風煦日學術基金財務秘書何靜宜,就系爭5樓建物及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移轉上開贈與契約,有必要先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聲請人既為協議書附件第3點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得該協議書附件第3點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又因聲請人自109年開始即委託代書與相對人父子就另件農地協商出租及分割事宜,且直至提起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訴訟,在聯繫協商、起訴後鑑界和開庭過程中,相對人均採取迴避、拖延、不出庭之態度;

且許潘己妹過世後,關於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兩度委任律師與相對人聯繫,亦均遭相對人刁難,甚至否認聲請人對許潘己妹之繼承權,而系爭4、5樓建物現仍由相對人所占用,故綜合上開事實,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懷疑相對人於知悉本件起訴後可能將迅速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許潘己妹與相對人所簽訂協議書附件第3點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經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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