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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玉玲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霞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秋霞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惡意倒會,詐取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獲償,查閱相對人吳秋霞財產資料後發現其在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與相對人劉瑞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竟將相對人吳秋霞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瑞麟所有,相對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已使聲請人權益受損。
爰提起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之訴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相對人劉瑞麟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劉瑞麟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秋霞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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