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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遭其生母同居人不當對待,身體有多處挫傷,後由其生母申請委託安置,安置後生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
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05年離婚後,由生父取得監護權,然生父工作及住所不穩,且無法兼顧工作及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自105年起申請委託安置,107年安置期間生父鮮少主動申請會面探視,亦不願透露住居所,107年2月年節返家期間,除未依約定時間將受安置人送回安置機構外,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居住於車上,多日未盥洗及穩定飲食,後又因細故與生父起衝突而遭生父驅趕,自此生父失聯,且不願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有違法遺棄之嫌,並危及受安置人受照顧及教養之權利,本案雖無嚴重體虐議題,然受安置生父不願接受及配合處遇計畫,親職教養能力難以提升,並考量現階段無其他具能力及意願之親屬能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1日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十二)、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取得一類輕度身障證明,亦告知就業服務針對身障者相關服務,近期已安排受安置人參加自主生活相關課程及訓練,培養自立生活能力。
受安置人生父無法兼顧工作並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亦鮮少與社工員聯繫,僅在各大傳統節日申請受安置人返家參與家族聚會。
另受安置人生母現與受安置人胞姊同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姪子、姪女,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生父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但未能提供未來生活規劃之完整資訊,且安置至今皆未能配合輔導處遇,過往常情緒及行為控制失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無法受到妥善照顧,須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足資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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