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11,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院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

因受安置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

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階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早期療育課程。

並協助受安置人母親B探視受安置人,並幫受安置人慶生,受安置人一開始還是表現害羞,不願與B接觸,經詢問受安置人才表達想要看的是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但後續B努力與受安置人互動下,受安置人可與B一起玩積木等遊戲。

又天主教福利會表示已協助翻譯好受安置人相關資料,目前已將相關資料放入國外媒合平台,找尋合適家庭中。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亦針對受安置人發展需求銜接早療資源,追蹤受安置人復健、發展及就學狀況。

現受安置人父及B、受安置人祖父母、受安置人養外祖父母均已同意讓受安置人出養,也已轉介收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提供媒合出養服務,後續等待合適收養者協助照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或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