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1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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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1日止。

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而:A、B於中長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

A現就讀高職二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但會期待班上同學可以幫忙A相關報告及作業,A在與同儕相處上會有依賴之狀況,使A在作業上有時無法如期完成,就會有責怪同學不幫忙之狀況,學校安排諮商輔導協助A在校同儕相處及課業處理之協助;

B就讀國中八年級為特教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有些科目會額外抽班上課,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修復,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B升國中九年級之後會參加學校技藝班,以增進自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

2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及穩定的安排。

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

又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皆由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年4月、5月、6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外出探視。

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

案母則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4月、5月、6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妹們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

案外祖母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

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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