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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院檢查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同年7月17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之生母B於懷孕期間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經聲請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7月17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受安置人A現年5足月,安置於寄養家庭,與照顧者間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
生母B於安置期間曾2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親子互動狀況尚可,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生母B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10小時,生母B母前完成4小時,生母B於課堂初期較為專注,但相當時間後即使用手機至課程結束,專注度有待加強,生母B為受安置人有更好生活發展,有放棄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出養事宜。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甫出生嬰兒,出生時有明顯戒斷反應,生母B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未顧及兒少之人身安全,親職功能不彰,生母B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探視等事項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參與專注度待提升,生母B之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有出養受安置人意願,基於兒童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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