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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止。
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就讀公立高職一年級實用技能班(商用資訊科),於安置處所内情緒平穩、表現良好,現已進入機構自立小家訓練其自我管理,受安置人A自律佳且自行至機構附近餐飲店面試,於113年6月16日起開始在餐飲店假日打工至今,暑期113年7月22日至8月22日預計至學校行政處室打工,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情況不穩,積極參與打工及自立規劃。
受安置人B就讀國中二年級,對機構内部規範及指令尚可遵守,持續參與校内資源輔導班,並開始認知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唯受安置人B容易受案母影響,若案母有寄物品給受安置人B,不論是否合用,受安置人B都會感到很開心,覺得案母有重視他,未來預計報考公立高職(模具科),預計國中九年級參與技藝班,機構積極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課後園藝活動,安排退休老師替受安置人B上課,教導其在機構內認識花草及外來種植物,並讓受安置人B在小家教室外有一個自我的園藝空間,下課後可種植,受安置人B亦種了木瓜切給社工及機構內老師吃。
案母共有二段婚姻關係、三段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現與第三段親密關係男友同住彰化現居處。
案母自113年l月19日起向社工表示罹患大腸癌初期,近期都吃不下、一直吐、白血球飆高、貧血、右眼看不太清楚,因此搬至先前基隆租屋處居住,方便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後續關心案母身體情況及現居處,案母又表示身體情況已恢復許多,已返彰化跟同居人同住,唯113年6月底開始跟案母討論暑期會面時間,案母提到113年7月2日至5日會至基隆長庚化療,是否可配合其北上時間辦理會面等等。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安置期間,共計申請72次親子會面探視、2次返家探視。
因案母難討論後續返家計畫,現以受安置人A、B課業及打工安排為重,安排寒暑假進行單日會面。
當與案母討論預計113年7月15日安排會面為考量受安置人A已在打工且會暈車,希望案母可配合其至新竹,避免其舟車勞頓,案母開始抱怨新竹不方便,從現居處至彰化員林站就要騎一個小時機車,又坐火車北上要再花一個半小時等等。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案主們適當照顧;
考量案母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評估二人仍不宜返家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B,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B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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