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3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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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由桃園家防中心轉請聲請人之家防中心提供處遇服務,處遇期間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不穩定,受安置人有嚴重落後發展情狀,評估有疏失、受不適當照顧之疑慮,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9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

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提供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受安置人現年1歲6個月,出生體重4328克,受安置人目前身高76公分,體重10.3公斤,身高略矮小,體重已達同齡均標,食慾狀況佳,無挑食情形,每日睡眠時間約10小時,若過程清醒受安置人不會主動發出聲音或哭鬧,生氣、不理人時,雙眼會往左上飄。

觀察受安置人皮膚較敏戚,對柑橘類有過敏反應,自保護安置迄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已可自行走路及小跑步無需他人攙扶,聽得懂簡單指令,易有仿說動機,與照顧者有正向依附關係、喜歡撒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整體發展已接近同齡,目前安排每月一次到宅療癒課程,可先行透過日常生活刺激受安置人發展。

案母現年22歲,從事零售業正職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處遇期間搬遷兩次住所,目前與案外曾祖母等親戚同住板橋區,自認缺乏社會經驗,性格較懶散、不擅打理家務。

案母育有四名孩子,受安置人排行第四,案姊為案母未成年之非婚生女,已出養;

案長兄目前由桃園市家防中心保護安置中;

案次兄於110年3月26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

案父現年33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多數時間為居家辨公,月收入約1至2萬,過去案父友人曾向案父借貸,案友人之還款尚可維持案父生活。

經調閱相關資訊,案父過往有詐欺、幫助犯詐欺取財、過失傷害前科紀錄。

本次處遇期間,案父母於113年l月30日與聲請人晤談,案母表達受安置人尚未受安置前,案父母已離婚並分居,受安置人由案父單方監護照顧,案母無法得知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經訪談後表達有扶養受安置人意願,但後續並未主動聯絡聲請人。

嗣社工於113年2月至3月間去電及傳訊息給案母提醒安排親子會面,經案母以搬家為由婉拒,至113年4月3日始安排於4月16日進行親子會面,案母表達其曾聯繫案父要求改定受安置人監護,然案父要求案母自行提起法律訴訟。

113年5、6月親子會面時社工與案母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案母因工作排班不穩定,無法穩定配合處遇,惟近期案母將上班時間固定安排至晚間,居所亦未有變動計畫,後續將穩定申請探視並配合聲請人處遇,案母於113年7月30日進行首次個別諮商,案母得知案父已搬遷至台中市,後續多次聯繫案父未果,故案母將採取法律途徑爭取受安置人監護,然社工觀察案母尚無實際行動表現,又案母對於照顧計畫及維繫親子關係消極被動,對幼兒照顧知能仍顯不足,與受安置人情感依附關係薄弱,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案父於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即表達其無養育受安置人意願及能力,處遇期間亦無主動聯繫社工,迄今行蹤不明,呈失聯狀態,評估案父未有配合本中心處遇意願,對受安置人照顧計劃表現迴避消極,並非合適照顧之人。

綜上,受安置人生長曲線較同齡幼童低落,有嚴重遲緩狀況,且處遇期間同住成員一再謊稱案父母及受安置人已搬離住處,案父母未能持續配合追蹤訪視,評估案父母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

聲請人後續擬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連結醫療及療育資源、訪視並評估案家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並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協助親子關係之維繫,並裁處案父母應完成強制親職教育24小時。

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司法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父母之不當照顧致嚴重損及受安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考量案母生活穩定性及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案父因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家庭處遇,且案家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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