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3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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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Α之父母B、C因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但因受安置人之祖母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的能力均不足,受安置人之父母與祖母管教也常出現不一致,另受安置人對性關注高,未意識性事件之風險,若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再次遭受○○○風險高,評估受安置人需要在穩定且結構性的環境下生活,協助完成學業並透過進行性諮商及性教育協助受安置人釐清內在需求。

爰此依法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年僅14歲,因陸續遭不特定及特定網友以言詞或物質報酬誘騙傳送○○○、陪伴出遊及○○○,漸進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C因重心均在工作,由受安置人祖母主要照顧,惟祖母無力保護且與B、C管教方針有所衝突,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8月26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佐。

受安置人自幼與其父母關係較淺薄,且長期缺乏家人與同儕的陪伴,因此在網路上尋求情感上的支持,並且從中習得透過性換取關係會更加穩固,受安置人的身體界線的觀念因而被破壞,受安置人並不認為與他人發生○○○或是傳送○○○影像會有何風險存在,而受安置人之父母因管教受安置人而引發的衝突,使得原本較為脆弱的親子關係更加惡劣,最終受安置人之父母放棄管教。

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人身安全風險高,需要提升受安置人自我設限的能力,辨別網路所存在的風險,且受安置人在性方面高度關注,擬進行性諮商及性教育協助受安置人釐清內在需求。

另受安置人之父母因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但因祖母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的能力均不足,導致受安置人之父母與祖母在管教上常出現不一致。

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無法有效管教受安置人,且與受安置人正向互動經驗較少,現僅能提供工具性的支持,亦擔心返家後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因此建議交付中途學校12個月,使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且在此期間修復親子關係等情,有上揭兒童及少年○○○事件審前報告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又受安置人之父母及祖母無法對受安置人為有效之約束,受安置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之虞,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安置,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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