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3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8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2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提升相對人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相對人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

惟受安置人之母C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又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聲請人曾長期教導相對人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及D於000年0月0日出席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仍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復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已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8歲,上學不穩定、人際關係不佳、個人清潔不足,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現階段與C情緒同步,認為外界對家裡有惡意與誤解,否認C親職不佳之問題,且自4歲起,即陸續在社區中經通報有遭C疏忽照顧之情事。

受安置人B現年2歲,情緒發展與同齡兒少不吻合,疑有早療議題,需再就醫評估。

C現職為家庭管理,曾有毒品前科,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理問題。

D從事水泥工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案。

受安置人外公前為毒品列管個案,曾持鐮刀揮砍受安置人姑婆及表姑,評估非屬適合照顧之親屬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