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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Α因出生心律不整、呼吸急促,遭檢驗安非他命陽性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前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將受安置人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因監護人居住於新北市,故桃園家防中心將本案轉回本府家防中心續處,復經鈞院延長安置迄113年7月21日。
考量現階段監護人保護能力未明,受安置人Α仍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與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Α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Α現1歲2個月大,身高74公分、體重8.8公斤,113年5月18日受安置人Α經機構內眼科義診,被診斷有眼瞼贅皮之情況,目前未傷到角膜,每日須進行下拉眼瞼按摩2次各60下,由院內保育員進行,受安置人Α作息及飲食正常,於機構內受照顧情形佳,目前仍較喜愛與大人互動,未有偏好之依附對象,亦不認生,對新鮮事務感到好奇;
另受安置人Α已能自行站立,但還是站不穩,持續練習扶物行走,並參與兩週一次療癒課程,以增進肌肉刺激。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8歲,無業,聯繫困難、住居所不定,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入監服刑;
案母坦承於懷孕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且孕期僅進行一次產檢,案母明顯親職功能不彰,過往因吸食、持有毒品、詐欺等案反覆出入看守所,目前尚有案件未判決,而安置期間未關心受安置人Α狀況。
聲請人至今持續與案母約訪,惟案母手機多無法接通亦無回覆訊息。
⒊案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獨自租屋於淡水,從事清潔員工作,然因案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Α,惟同意受安置人Α戶籍登記於案外祖母住處;
案阿姨雖知悉受安置人Α出生,但明確表示無法提供照顧⒋未來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Α人身安全照護處所,案母欠缺親職照顧規劃且屢次未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輔導,桃園市政府發文協請案母表示意見亦未回覆,後續桃園市政府擬依法裁罰,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已委由律師協助司法相關程序並追蹤進度。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檢測有毒品反應,顯有遭受不當照顧之實,案手足們亦為長期安置個案,顯見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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