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43,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民國一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其父母稱不清楚其身上為何有毒品反應,然其父母均被裁定勒戒,其父因遲未服刑被通緝,其父母無業,其家尚有兩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其,為維護其受照顧權利,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現受安置人之父甫換工作,尚不穩定,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緩刑因久未報到已被撤銷,將面臨2年徒刑;

聲請人已裁處受安置人父母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現僅受安置人之父配合進行,受安置人家113年5月至7月間未主動聯繫申請探視,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發展狀況穩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之父於113年5月因故轉換工作,目前從事汽修學徒,受安置人之母無業,甫完成勒戒,然渠有緩刑久未向保護官報到,已被撤緩,預計將執行徒刑2年,另查受安置人之父母尚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在偵查階段,且渠等113年5月後便未再提出探視申請;

受安置人之家經濟長期困窘、環境髒亂,受安置人之二姊皮膚病常復發,於113年4月由社福中心協助安排住院及看護,渠家無法安排人力照顧亦無法負擔醫療及看護費用,受安置人之大姊及二姊就學狀況不穩定,常遲到、偶會請假,受安置人之弟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受安置人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打零工貼補家用,渠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受安置人之姊姊們情形均不佳,並認為渠家子女被安置起來照顧會較好,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有多起毒品案件前科,受安置人之姨已婚育有多名子女,亦有子女由聲請人安置之情形;

本件受安置人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受安置人之父母多次否認有吸毒行為,雖期待與受安置人共同生活,然無法討論穩定照顧計畫,且均無明顯擔憂受安置人後續戒斷反應之照顧方式,觀察渠等教養知能顯待提升,現受安置人之母甫完成勒戒,後續恐將面臨緩刑被撤銷之徒刑、受安置人之父尚未穩定就業,尚須評估受安置人家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情形及探視情形,渠等照顧教養功能尚須持續觀察,故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父工作尚未穩定,其母無業且將執行徒刑,其家尚有其他幼兒需照顧,且照顧狀況非佳,經濟負擔大,其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顯待提升,難認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