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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偷竊及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受生母B與繼父C過當管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獲報時受安置人下巴、臉頰、背部、腹部等身體部位已有多處瘀傷,B與C多次表示無力管教及無照顧意願,恐有再次責打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04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將持續評估B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及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遭生母B及繼父C過當管教,身上有多處瘀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
又受安置人A現年6歲,預計113年暑假後就讀國小一年級,表達能力尚可,會滔滔不絕說話以及跳躍式思考,其對於過往由臺中市家防中心安置及轉由居於花蓮市之生父照顧等原因,均歸究於自己行為不佳,有偷東西、說謊情形,並認不乖被責打乃屬正常,但多無法具體陳述遭責打原因,另主述相較過往於生父家,認於生母B家生活時較穩定,惟表達在家不乖時會遭繼父管教,懼怕繼父,同意受安置。
生母B現年28歲,無業,懷孕6個月,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因受安置人偷竊外祖母金錢議題,曾以體罰方式管教;
多次表達無力及無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希冀協助A安置,並表示過往A交由生父照顧期間,係因繼母責打管教方接回照顧,亦因A偷竊議題致A與伊均與A之外祖母關係不佳,現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
繼父C現年36歲,目前於桃園市從事保全,每日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入獄,目前無案在身;
其對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已感無力,不願再與受安置人有任何互動等情,此復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本院審酌生母B及繼父C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責打致傷,顯罔顧受安置人A生命安全,並多次表達無照顧能力及意願,渠等親職功能顯不彰亟待提升,受安置人復有行為議題,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現階段亦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基於兒少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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