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而毆打受安置人。
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㈠、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機構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善表達自身想法,其過往皆由C全職照顧,與C依附關係強,經觀察受安置人會將B、C之衝突歸因為自身行為議題,因長期處於B、C衝突中,而有親職化之情況。
B從事營造業,初期經安排個別諮商,惟B仍表達對於C過度管教之不滿,現階段想持續觀察C改變狀況,並期待受安置人後續轉由親屬安置照顧。
C自受安置人安置後,現從事餐飲工作,並持續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上課狀況穩定,後續仍將安排諮商課程,以提升C親職功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㈠在卷可憑,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現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