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5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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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

經調查,受安置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年0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

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之毒品尿液篩檢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分為10分。

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

綜上,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1個月,健康狀況大致正常,惟因案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受安置人後續有發展遲緩之虞,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無異,惟受安置人吸收較差,身形較為瘦小,針對身心發展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生時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患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

案母現年39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項補助為主,偶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助申請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本身亦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毒防中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父間之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母配合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並持續追蹤案母參加親職教育之進展與成效;

案生父現年58歲,從事工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分分合合,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表示願意出養受安置人;

因案母現階段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仍搖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訟,後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收養家庭;

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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