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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
本案受安置人父親B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22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為維繫受安置人父女的親情及穩固受安置人於安置系統内的心理健康,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113年4月初及6月初分別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寄養單位聯繫後,於清明節及端午節假期,均安排受安置人3天2夜及4天3夜的返家探視;
觀察受安置人父女逐漸有雙向對話致親子關係有親近些,但受安置人仍較不習慣主動向受安置人父親表達需求,本中心除在受安置人父女之間協助傳達需求外,也鼓勵受安置人學習表達需求及期待予受安置人父親知悉。
觀察受安置人内在於安全狀態下較有餘裕思考,並與本中心發展出正向互動關係,但面對親人之情緒仍較壓抑,雖受安置人暫無意願諮商,但尚信任社工,故將持續讓受安置人知悉本中心資源提供之角色,並定期訪視受安置人說明受安置人父親親職限制,讓其理解家庭動力,並協助受安置人整理失落事件感受,重新建構意義。
另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穩,但觀察受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聲請人將持續陪伴並評估受安置人返家生活或媒和自立生活方案之適切性,將視受安置人父女意願,持續安排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自立生活)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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