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58,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監護人B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鬱狀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A,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7月25日止。

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

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年1歲,本次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佳,情緒及飲食狀況穩定,未有異常哭鬧之況,目前飲食以副食品及配方奶為主,現可食用水果泥及食物泥等副食品,不排斥嘗試新食物。

受安置人現可自行扶牆走約10步,初步觀察受安置人粗細發展動作尚算符合發展階段,語言部分現能聽懂簡單口語,如:不可以、揮手再見等。

受安置人於安置體檢時經診斷出尿液潛血,醫師表示有可能係因尿液檢體放置過久導致影響結果,後續經回診追蹤已無異狀。

另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疑有過敏反應,皮膚偶會出現塊狀紅疹,中心於113年6月5日攜受安置人至皮膚科診所就醫,醫師表示受安置人紅疹為蕁麻疹,後遵從醫囑協助受安置人服用藥粉及塗抹藥膏,現皮膚狀況尚算穩定,後續將再視受安置人狀況評估回診事宜。

㈡案家概況:⒈追蹤瞭解案母的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建議及個人判斷,訪談觀察案母易受到過往成長經驗,影響其親職能力表現上容易退縮、逃避,對案姊的教養方式亦屬放任式,即使面對案姊個性固執、堅持度高,案母多以妥協順應,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

案母原先表示因其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受中心保護安置後,案母透露其仍不忍心狀受安置人出養,故期許能將受安置人及案兄接回照顧,惟案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多次無故缺席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手足,惟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提升。

⒉案生父現年不詳,居住於桃園市,中心初次電訪案生父,其表示正忙於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話,該次電訪觀察案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案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另案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案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案母與家中其他親友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具高度脆弱性,然案母照顧變動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