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6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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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

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穩定回診兒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

受安置人B現年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

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在與他人互動時,情緒也較不如先前急躁,減少與他人發生衝突的情況;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後續仍需持續治療、手術,其眼睛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尚在恢復中,目前已外出至工地工作,日領新臺幣1,400元,但因眼疾議題無法搬運重物;

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進行親子諮商,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力;

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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