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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生母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醫院診斷體內有毒品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受安置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B自000年0月出監後失聯迄今,其他親屬亦無合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選,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安置人A為2歲幼童,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13日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受安置人A現3歲,就讀幼兒園幼幼班,出生即在體內驗出毒品成分,戒斷症狀尚輕微,經接受治療後,身體與社會發展狀況符合其年齡。
受安置人A之生母於110年9月28日死亡,生父即法定代理人B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行蹤未明,生父母原生家庭雖皆有親屬,但評估親職能力與資源薄弱,目前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B對A之親權,經家事法庭審理進行調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須穩定照顧、保護以利健全成長,而受安置人生母已死亡,生父B出獄後生活未明,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停止生父B親權,目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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