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71,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傷害,有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8月4日。

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對照顧計畫後雖有共識,但案母仍有必要提升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腿肌力較弱,透過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然受安置人A認知發展仍跟不上口語表達,遇到困境時會以大哭方式因應問題,機構照顧者現多以問句使受安置人A回答藉此增進認知及口語協調;

針對受安置人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尚需每半年回診追蹤;

另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持續接受穩定治療課程與團體活動,截至113年6月受安置人A語言和粗細動作均有進步,安排參與活動增進刺激,現語言部分漸能說出有意義句子,然認知與表達仍較同年齡發展慢;

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4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承並無血癌,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本次安置期間搬離原住所,目前與案姐生父、案舅舅同住,經濟狀況現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需接送案姐就學致遲到早退,薪水減少,另尚有借款需償還、案妹健保欠費,案母對金錢運用缺乏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而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113年7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地,目前與案母、案姊生父同住,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

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

案二姑婆目前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

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5月30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祖父、案二姑婆親子探視,觀察案親屬無涉入受安置人A與案母之互動,多在旁觀察,案母會面時會主動關心了解受安置人A發展與健康並嘗試教導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

同年6月28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探視,受安置人A探視中能與案手足一同遊戲,案母則在旁輔佐,觀察親子互動尚可,會面結束後受安置人A返回機構亦無異狀,身心狀況穩定。

⒌後續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必要醫療協助;

提供親職教育與心理輔導,以提升案母教養策略及照顧能力;

又案母親屬照顧意願仍受案母態度影響,親屬照顧可能性仍有極高變化,將持續追蹤案母親屬照顧意願與作為,並同步評估停親處遇,續與案姊就讀學校合作關切,以追蹤案姊受照顧狀況。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母親屬暫無積極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