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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原居住其祖父家,然遭其祖父控偷竊、蹺家等情事,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遭其祖父趕出家,受安置人乃至其父親B家中居住,然受安置人過往受B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繼母亦攜子女離開家中,受安置人再至友人家暫住,B因而於113年5月至警局申報受安置人失蹤協尋,並於113年5月5日在B友人經營之火鍋店尋獲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看見B後欲逃跑,B即連同警方帶受安置人至派出所,並經員警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到場帶回受安置人,然遭受安置人祖父拒絕。
考量受安置人之家人皆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6日凌晨1時4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8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家庭尚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8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生活適應尚佳,亦會主動參與團體事物。
受安置人對於遭安置表達不願意,希望能返回受安置人祖父家居住,但也明白受安置人祖父拒絕照顧其之原因係因受安置人多次偷竊金錢及未告外出、逃學,另外,受安置人表示相當畏懼受安置人父親之相處方式,故不想與受安置人父親同住。
受安置人安置後自述時常失眠、情緒起伏大、並有自傷情事,故於113年6月19日起安排受安置人就診身心科,並服用助眠、抗焦慮、抗憂鬱藥物,受安置人自述失眠狀況有改善,然情緒衝動部分仍較不穩定,後續將持續安排回診。
觀察受安置人有高度情感和訴說需求,本中心已於113年6月27日起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情緒之調適及行為改善,並學習與成人正向之互動方式,以促進其安置適應。
受安置人父親曾表達想探視受安置人,然自5月8日後,受安置人父親未再主動聯繫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事宜,加上受安置人相當抗拒與受安置人父親見面,故未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之探視。
由於受安置人表達希望能與受安置人祖父探視,本中心預計於113年7月26日安排第一次親子探視,屆時受安置人胞弟亦會參與。
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態不穩,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經驗,加上生活規劃不明,現階段難以擔任合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祖父父亦表明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必要,後續將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環境,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的生活照顧。
受安置人尚有性侵害案件需陪同偵訊或開庭,將持續協助處理後續司法議題。
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後續擬行文裁處受安置人父親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規劃後續諮商輔導以提升情緒穩定性及規職照顧知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祖父自陳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之家庭現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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