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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AD000-K113088(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一、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告誡。
二、前項書面告誡之送達證書。
三、相對人於收受第一項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並提及伊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惟當時只有口頭告誡,書面告誡「未送達」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告誡、㈡前項書面告誡之送達證書、㈢相對人於收受第㈠項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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