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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D000-K113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AD000-K113043),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自民國110年6月開始,於聲請人進行多人線上遊戲時,在遊戲聊天室以一些不知所云之內容予以騷擾,相對人也會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打電話騷擾聲請人,111年3月以後,相對人持續以未顯示來電的方式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也曾以聲請人本人及家人名義,註冊遊戲帳號及暱稱,在遊戲聊天室留訊息或聲請人發布之Youtube影片下大量複製負面留言。
相對人又於113年2月21日晚上打騷擾電話給聲請人,並自承於112年9月中旬有寄出內含關公、猴子人偶之包裹給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22日寄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退還前開包裹,聲請人不予理會,相對人即於同日及同月27日再發出多封主旨相同之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本院卷第35-44頁),聲請人不堪其擾,故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聲請核發書面告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在案(本院卷第51頁)。
詎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寄送文山樟腳里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予,而再為前述跟蹤騷擾行為,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前於警詢略稱:我與聲請人在現實中沒有接觸,是在網路上聊天有接觸過;
我跟他有點糾紛,我曾在112年9月18日及113年4月12日寄東西給他,想跟他確認,但他不回應我,因此有這些糾紛。
相對人並承認有於遊戲聊天室對聲請人言語騷擾,但否認有以聲請人本人或家人的名義註冊遊戲帳號及暱稱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
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為前述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惟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所寄文山樟腳里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憑,觀諸該信函主旨係要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曾寄給聲請人之2件包裹,並詳載包裹之宅急便查證號碼及包裹詳細內容物(本院卷第21-24頁),衡情尚非屬跟蹤騷擾行為。
復經本院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跟蹤騷擾防制法卷宗,其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對話錄音譯文、遊戲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等證物,皆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告誡書核發以前與聲請人間有諸多對話而已(本院卷第31-71頁),自不能僅以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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