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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輔助宣告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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