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98年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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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永昭
代 理 人 廖佳芬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經醫師鑑定具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平日以收集回收販賣維生,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史:相對人為62歲已婚女性,未曾接受過教育,不識字,也不會簽署自己的姓名,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相對人由兒子、鄰居林先生及新北市樂圓身心障礙者家庭資源中心廖社工師陪同前來,衣著尚稱合宜,評估過程可適當眼神對視,但易飄向旁邊,可回應自身及兒子姓名,認識陪同前來者為鄰居林先生。
問及日常生活狀況,難以回應個人過去學經歷背景,反應大多為困惑,即使應答,描述都較為簡單,且反應時間較長,有時要多次詢問才會進行回答,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
測驗結果: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PR﹤0.1),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
目前日常生活狀況:能自行備餐、吃飯、如廁、洗澡、然執行狀況不佳;
無法自行外出購物,沒有數字概念,無法管理金錢,難以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對陌生情境易產生恐懼情緒,無法自行外出,均需他人協助;
可維持基本生活衛生情況,然執行狀況不佳。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顯著落後於同齡者,推估其整體能力落於中度障礙程度。
目前相對人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於社會性活動中也僅能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沒有數字概念,無法管理金錢,且對陌生情境易產生恐懼情緒,對於處理一般社會性事務已存在困難。
若有複雜事務處理皆須他人予以協助。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乙○○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而其長子乙○○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
又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院認為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新北市政府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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