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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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陳金枝




相  對  人  李祥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祥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陳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共同居住;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同年12月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近期相對人記憶與認知能力衰退,病情似有加重傾向,因相對人有飼養寵物鳥之習慣,先前常會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飼料,近來相對人即曾離家後找無路返家而迷途在外長達一小時,也曾騎車外出後因忘記返家之路而誤闖台64線快速道路至淡水,經聲請人及子女報警後,沿線調閱監視器,方得以尋回。

又日前家中突有警方上門詢問,表示相對人於超市購買冰棒時,忘記付錢便逕行離去,遭店員誤認竊盜而報警,所幸事後相對人與超市達成和解,方免除誤會;

相對人因上開病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 年2月21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尚能自行進食、如廁與盥洗,然近期在洗澡上需要他人催促、衣物換洗則需妻子協助;

短期記憶力與定向感明顯退化,難記住新訊息且無法正確區分當前日期,已影響其日常生活;

李男在複雜問題解決能力、社區事務處理能力與家居嗜好表現上皆有明顯減退,雖尚能獨自外出,然因其定向感與記憶力缺損,外出可能走失,且在購物時易展現不適切行為,例如未付款即拿走商品。

故建議相對人日常生活決策、判斷與財務管理上,宜在有他人輔助之下進行,以免其權益減損。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3年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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