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4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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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胡霈倢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相  對  人  胡馹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宣告胡馹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霈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馹紳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霈倢為相對人胡馹紳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因重大車禍傷及腦部等,導致腦部受損,造成終身神經、肌肉、骨骼功能減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胡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創傷性腦傷;

二、疑似酒精使用疾患;

三、憂鬱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然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屬臨界程度,其尚可自理一般生活,在熟悉之環境中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胡員在財務管理上之相關行為,推定胡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疑似酒精使用疾患、憂鬱症病史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張綺榛、子女即聲請人胡霈倢、關係人胡宥慈,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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