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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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係聲請人甲○○之長子,乙○○因幼年高燒影響心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輔助宣告申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另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所有乙○○之生長史及醫療資訊,乙○○自出生後,無被診斷出身心發展遲緩、智能障礙和學習障礙,至成人後,約距今約10年前曾有短暫之精神疾患,但因欠缺看診之醫療訊息及診斷不明,其後至今亦無持續類似之精神病症,故予以排除對目前心智功能之影響。

檢視乙○○之整體精神評估及智力測驗之結果,乙○○全量表智商分數是79,意謂「邊緣性智能」,邊緣性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係指智商在71至84範圍,而智能障礙(mental retardation)之智商則在70以下,正常智商則是85以上,又智能之意涵,簡言之即是「解決問題的能力」。

乙○○就學期間成績略差,目前可自理生活,從事簡單技術性工作,一般平常人應有之基本能力尚有之,無犯罪前科。

儘管乙○○在一般社會中無明顯障礙,但邊緣性智能這類個案,由於智能偏低,面對複雜的社會世界,判斷力不夠精確,極易在特殊壓力環境下產生適能障礙,或有犯罪行為,畢竟係屬「聰明一點的不聰明」。

乙○○無明顯精神障礙,但其心智狀態非正常之最佳,影響所及包含法律及複雜之財務、經濟事務等需要搭配高度之抽象思考、邏輯分析、歸納推理等能力,會是無法應付勝任的,導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略有不足等情,有博仁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堪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丙○○係乙○○之胞弟,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並經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輔助宣告申請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丙○○與乙○○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認由丙○○任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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