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醫,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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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珊慧 

被      告  羅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5歲時經胞兄介紹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安牙醫診所(下稱全安診所)看診,全安診所介紹被告為原告看診,之後7年即原告35至43歲間均係給被告看診,被告有補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但被告隨便補,導致蛀牙蛀進去而要抽神經,原告過於害怕忍著牙痛長達3、4個月之久,不敢去看診而延誤就醫,且原告有將自身金屬過敏、過敏之事告知被告,原告之前任職製作金屬軍用連接器之公司,因工廠製作連接器氣體飄逸至辦公室,致原告從輕微咳嗽到支氣管痙攣氣喘,本來白天待在公司咳嗽,後來24小時、在家半夜睡覺都咳嗽,離職後遠離金屬過敏源才逐漸好轉,且原告配戴金屬飾品會癢、腫、流膿,被告身為醫師一定知道3D齒雕,可告知原告有3D齒雕、活髓保存術、齒雕復形,不用受苦補左上第一大臼齒,診所無法給原告適合的治療方式,可轉介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

另原告右下第一小臼齒補牙部分掉了,蛀牙蛀進去,被告做抽神經、根管治療、假牙套,被告得知原告很怕抽神經的狀況下,有責任義務告知病人有活髓保存術、齒雕復形等方式保住真牙,但被告所做假牙套不像真牙,是用二氧化鋯假牙材質,沒有齒痕、平面圓圓的,且假牙套裡面放置2支金屬鎳鉻牙釘,被告應事前告知,原告可至其他有非金屬牙釘診所做假牙套,又右下第一小臼齒根管治療完成後,要做左上第一大臼齒時,被告發現牙齒在搖晃,請原告去別家,原告到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拍攝X光,醫師稱這顆有牙周病會感染其他牙齒要拔掉,因一時無法接受,過了1、2天才至西園醫院拔牙、吃抗生素,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醫師稱怕原告感染到長在鼻竇裡的牙齒,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告知有很厚的膜包覆該顆牙齒,沒關係。

被告也沒有安排原告洗牙或教原告使用牙線、刷牙,給被告看診7年,原告牙齒全部壞掉,被告還說是原告自己用的、不喜歡原告這位病人,被告可以直接請原告去別家診所看診,被告如此只是讓原告牙齒受到很大傷害且讓她自己不愉快,更換診所後,牙周病、補牙、安排半年定期洗牙、打電話通知洗牙,教原告使用軟毛電動牙刷,吃東西後要用牙線、軟毛電動牙刷刷牙,每顆牙齒刷乾淨不能卡垢,現在右上第二大臼齒補牙咬崩了,接近神經,上網查看才知道有3D齒雕、活髓保存術、齒雕復形等技術,原告是一般百姓,不是念醫學院,可見被告有蓄意醫療疏失。

原告目前牙齒沒有做根管治療、牙套、植牙、健保給付之牙周病翻瓣手術及自費之水雷射手術,只有維持住,原告害怕做根管、抽神經、植牙、牙周病翻瓣手術等,只能盡量維持現在的牙齒,等之後研發新技術出來,而現新技術已實驗可以成功使用在人體上,等到西元2030年會出來,原告才要適用新技術,缺牙處可用幹細胞讓牙齒重新生長,而不需植牙,蛀牙處也可用吃藥讓牙齒重新生長或以牙膏、吃藥方式讓蛀牙、裂牙處重新補起來,另因缺牙影響咬合,會影響顳顎關節而發生顳顎關節炎、鼻炎或裡面的牙齒發炎,可能還要另外手術,但原告會盡量維持不要發生,故原告請求500,000元是預計使用這些新技術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另500,000元是精神上慰撫金,況原告還要再維持6年,原告也不知道能不能維持到那時候。

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師就醫療事件擔負民事責任之限制、要件經醫療法第82條明定,被告否認對原告涉有醫療不法及侵權,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否認因果關係存在,況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超過2年未對原告為任何醫療行為,原告併為時效抗辯。

此外,原告尚未盡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以下各項陳述及聲明義務,尤未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再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復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於97年12月12日,原告初次至全安診所就診,由被告看診治療,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後於102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全安診所就診,拍攝環口全景X光檢查,經診斷有齟齒、慢性齒齦炎、牙周病等,後陸續於102年10月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9日、107年4月17日、108年1月29日、109年1月16日陸續至全安診所就醫,分別經診斷有急性牙周炎、靜止性齟齒等,後於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0日,至全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齒髓炎、侵襲性牙周炎、牙周病、慢性齒齦炎等,並經根管開擴、清創、根管充填、牙周病緊急處理、牙周暨齟齒控制基本處置等,另有口腔衛生教育、刷牙及牙線使用指導、洗牙等,有全安牙醫診所113年7月12日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自堪認定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原告確有多次至全安牙醫診所而由被告看診,且原告右下第一小臼齒確經被告為抽神經、根管治療及做假牙套之醫療處置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35歲起經胞兄介紹至全安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看診治療,其間被告就原告蛀牙處隨便補,導致蛀牙蛀進去一節,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被告係隨便補牙,亦即被告所為補牙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而參諸前揭說明,醫療行為行為具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須斟酌當時當地醫療常規、診所之醫療水準、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綜合判斷,醫師所採治療方式依事前評估倘屬適當選擇,然仍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而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自不能因原告蛀牙處經去除而填補後,仍發生蛀牙之情形,亦即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即可遽認被告所為前開醫療處置有疏失可言。

另原告一再主張其有金屬過敏之情,被告不應為其右下第一小臼齒施行根管治療、放置金屬牙釘,且併就其左上第一大臼齒蛀牙情形,被告均應一併告知可為3D齒雕、活髓保存術、齒雕復形等醫療方式,並轉介原告至其他可放置非金屬牙釘或醫院進行治療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醫師得根據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在事前評估適當之治療方式而施行,亦即醫師就治療方式之選擇具有裁量性,原告雖稱被告應選擇不同治療方式或將原告轉介至其他醫療院所,惟此涉及各醫師就治療方式之裁量,原告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裁量有何顯然不適當之處,單憑其害怕疼痛、畏懼根管治療或空言有金屬過敏情形,據此逕稱被告所為事前治療方式評估選擇有所不當,顯非可採,更遑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在診所醫療水準、設備、工作條件及原告具體病情狀況等條件下,被告所選擇醫療處置、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片面空言主張被告就其所為醫療處置有蓄意醫療疏失云云,洵無足採。

再原告雖空言稱其全部牙齒壞掉,然此是否確係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所致,或係因原告自身體質、生活習慣而造成,尚值存疑,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主張者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已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為相關醫療處置,實已為相關勞務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受領醫療勞務給付後,倘認有給付不完全之情,關於該給付不完全之點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醫療給付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而醫療契約尚無可能保證達成一定結果,原告既未說明被告所為醫療給付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片面空言主張被告所為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事,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疏失之情,亦未說明損害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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