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勞訴,1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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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告鄭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普設計服務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按年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㈤被告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年給付生日禮金1,000元、勞工保險費用3,901元、健保費用2,332元,及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二、五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6,000元,按年給付年節禮金3,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及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費用3,901元、健保費用2,33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7,500元【(46,000元+3,901元+2,332元+2,892元)×12月×5年+(3,000元+1,000元)×5年=3,327,500元】;至於第三、四項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9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3,698元(計算式:3,327,500元+6,198元+100,000元=3,433,6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三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2,711元(計算式:34,066元×2/3=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45元(計算式:35,056元-22,711元=12,345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45元。又原告倘於本件訴訟已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98元,應具狀撤回之,本院尚無從逕依電話紀錄辦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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