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勞訴,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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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萬8,080元【計算式:(121,220元+2,748元)×12月×5年=7,438,0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6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771元(計算式:74,656元x2/3=4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85元(計算式:74,656元-49,771元=24,885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5元(計算式:24,885元-3,000=2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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