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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及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亦移由該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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