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渠等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屬民事訴訟事件範疇,惟觀諸該協議書,事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丙類事件,兩造並合意本件由本院家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77頁),爰由本庭統合處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前係夫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多次發生對原告不忠之情事,兩造遂於108年7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用及夫妻財產分配用途,並應於108年9月17日以前先給付其中500萬元,次應自109年起,按年於每年9月17日以前給付100萬元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方式如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被告雖於108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分別支付300萬元、200萬元,及於109年至111年支付應按年給付之分期金各100萬元,共已給付800萬元,惟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7日前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該期未履行之100萬元,及因未履行而其後均視為到期之6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兩願離婚外,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然縱被告似有與第三人發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權利,依實務見解所酌給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以觀,該精神賠償金顯係以高額賠償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已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從事之營造業公司營運尚順利,被告亦已給付700萬元,惟被告公司近年因鋼筋、水泥等建材價格不斷攀升,人事成本亦飛漲,致被告財力短絀陷入困難,此為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法預期之劇烈變化,則應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剩餘之7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112年9月17日屆期之100萬元,及視為已到期之餘600萬元,共未給付7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
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該7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第78、79頁),惟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500萬元精神賠償金額明顯過高,屬被告利用高額賠償金作為侵害配偶權之報復手段,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等語,經查: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
職此,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該約定之本旨。
⒉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離婚外,第2條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00萬元係作為「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用途,第4條則約定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後,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妨害家庭所生之民事求償權利等情事,可推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同時解決兩造婚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侵害身分法益等爭執,益徵該1,500萬元非如被告所辯僅係作為精神賠償金之用,況被告身為人父,依法本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難認該給付1,500萬元之約定,係原告作為報復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亦難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子女扶養費、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等為協議,並受該等約定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既未給付112年9月17已到期之10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112年9月17已到期而未給付之10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因未給付112年該期,依系爭協議書亦已喪失逐期按年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其後共6期之6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發生簽約時無法預期之劇烈變化,有情事之變更,應酌減約定之給付乙節,經查: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⒉被告抗辯經營之營造業公司受市場環境所困,無資力繼續給付云云,然公司之運營,其經營成本依市場供需機能、國際政經變化等情事而有浮動,是屬常情,被告本應自行先為風險評估及管理,非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不得預見,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付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自不能因事後己身經濟條件、市場變動,反稱當時所承諾之契約內容有不當之處而影響原契約之效力或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民法成年規定已調降至18歲,而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兩造之成年子女蕭子傑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有該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滿20歲,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關於該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民法第12條修正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而應予酌減之,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於期限屆滿日之112年9月17日前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