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
- 二、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民國118年1月15日止,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姑姪關係。被告為向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羿公
- (二)被告固稱上開借據乃兩造未釐清向羿公司之財務狀況,而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交付金錢,惟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所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二)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
-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再原告依借據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皆由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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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麗雪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民國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下稱重訴字」第123號卷第61頁)。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投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姑姪關係。被告為向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羿公司)之負責人,為拓展投資通訊之門市向原告借款,故兩造簽立三份投資合約,期間被告僅支付利息,未曾返還本金。
嗣於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返還本金,故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分期付款(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40萬元本金,下稱按季給付),然被告僅支付三期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經查,兩造成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債權共計280萬元。
至113年7月後各期給付義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就111年4月至112年10月已屆期之債務僅履行3期共計12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顯見被告就將陸續到期之債務亦將拒絕履行。
基此,爰依民事訴訟第246條規定先位預為請求返還所有借款8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按分期付款契約每期給付40萬元。
(二)被告固稱上開借據乃兩造未釐清向羿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由被告以向羿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
惟審酌系爭借據文字及訂立系爭借據之客觀事實,即得認定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兩造,自不得更為曲解。
又被告另稱係代理向羿公司而為系爭借據之簽立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卻未就「隱名代理」要件事實為舉證。
矧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向羿公司之投資款,主觀上即係向被告請求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尚難認原告有明和或可得而知向羿科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此亦與隱名代理尚須以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情事之要件不符。
從而,系爭借據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代理向羿科技有限公司之效果。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④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皆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至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④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皆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交付金錢,惟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所稱之三份投資合約,立約人為向羿公司與原告,被告於該三份投資書中僅係代表向羿科公司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羿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或借款,而非向身為「向羿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之被告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文。
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向羿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向羿公司與原告簽定投資合約3份並收取約定款項後,未依上開投資合約給付,遂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簽定借據,約定上開款項共計收受1,200萬元,願於111年4月15日起,每年1、4、7、10月的每月15日,分期攤還每次本金40萬元,並於118年1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有原告匯款申請書暨存摺1份、投資合約3份、借據1紙、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92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是被告既與原告簽定上開借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款項。
至被告辯稱其係以向羿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定上開借據,原告應向向羿公司請求等語,然觀諸上開借據(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完全未提及向羿公司,借款人亦僅由被告簽名,自難解釋上開借據之相對人為向羿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二)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到期之款項,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為據,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是上開條文並無使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前債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到期之款項,先位聲明無理由。
而被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至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113年7月15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並經原告算入訴之聲明第一項,就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然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被告自承已屆期款項均未支付(見重訴字卷第63頁),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至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就112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13年1月15日、4月15日款項均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5月15日(見重訴字卷第45頁)前已屆期,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113年7月15日款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期,自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原告依借據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皆由被告負擔,惟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有法律規定負擔情形,且原告亦未就該等費用提出具體數額,自難准許。
而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
準此,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行使本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亦未提出具體數額,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至118年1月15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訴之聲明二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240萬元
113年5月1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屆期款項
2
40萬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屆期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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