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1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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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曾嘉琳
兼訴訟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嘉琳、曾何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曾嘉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協同訴外人曾百賢及被告曾何霞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百盛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2年2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802,641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曾何霞為百盛公司之監察人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發現被告曾何霞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於112年4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琳,而被告曾嘉琳為被告曾何霞之女,其等間於112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減少被告曾何霞之責任財產,已使原告債權受損,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嘉琳塗銷前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嘉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辦理銷塗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百盛公司業務均係配偶曾百賢處理,因曾百賢死亡才未處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百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4781號函暨附件112年登字第087000、08701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何霞之債權人,被告曾何霞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曾嘉琳,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被告曾何霞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原告對被告曾何霞之前開債權迄今均未獲得任何清償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使原告對被告曾何霞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等無法滿足之情,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曾嘉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7,1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112 10000分之175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12層:80.89 合計:80.89 陽台:4.37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3,30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含停車位編號B1-3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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