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1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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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被      告  潘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2,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带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5,4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2,8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9,3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瑞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與張朝閔、潘瑞彬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潔新公司)邀同張朝閔、潘瑞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如下期日簽訂數借款契約,分述如下:⒈民國106年1月3日簽訂「機器設備升級貨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金部分自106年2月15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共分60期,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

另依前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百分之5.83%),再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增加寬限期一年。

⒉106年1月3日簽訂「機器設備升级貸款契約書」,借款2,406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金部分自106年2月15日起,按月攤還40萬1,000元,共分60期,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

另依前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带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聲请人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3%),再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增加寬限期1年。

⒊106年1月3日簽訂「機器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款286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金部分自106年4月15日起,除第一期攤還8萬7,000元外,其後按月攤還4萬7,000元,共分60期,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

另依前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3%),再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增加寬限期一年。

⒋107年4月12日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計息(合計為3.1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增加寬限期一年。

⒌109年7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兩份,分別借款750萬元、750萬元,契約內容均如下: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前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分別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0.705%利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聲請人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3%),再依前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⒍111年8月29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合計為3.19%),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上開數筆借款,被告僅分別繳至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存款抵銷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共計3,587萬7,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機器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213、233、243)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乙份、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303)乙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乙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413、423)兩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序號593)乙份、借據及動用申請書各乙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份、催告函暨回執影本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

潔新公司及張朝閔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潘瑞彬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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