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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告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廖恒毅部分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164,6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0,1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6,0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采伶應給付原告鄭仲軒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返還返還鄭仲軒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廖恒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以及新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房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仲軒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6萬8,217元,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336元在案。惟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此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五項),嗣又擴張其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廖恒毅請求之金額,其目前之聲明內容即如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見本院卷㈢,詳如下述);原告又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施采玲部分之訴,則本件原告之訴既有變更、追加、撤回,致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自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經查:
(一)依原告上開「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1、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對被告廖恒毅之金錢請求,起訴時之金額為1,609萬4,636元,擴張請求後為1,709萬4,636元,以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計算之。
2、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為對被告施采玲請求500萬元之金錢請求,此部分以500萬元計算。
3、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廖恒毅返還如附表五所示黃金或金錢99,694元,此部分以99,694元計算。
4、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係對被告廖恒毅就前揭不動產而為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同社區之大樓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1,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7.78平方公尺【總面積4.61平方公尺+平台1.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375(6,959.6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0)=7.78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55.7平方公尺【總面積111.48平方公尺+陽台10.83平方公尺+花台1.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375(6,959.6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59=155.7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標的價額應以26,320,280元計算【計算式:(7.78平方公尺+155.7平方公尺)×161,000元=26,320,280元】。
5、原告聲明第5項部分對被告廖恒毅請求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該部分請求物品為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均為動產,但其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不另以每一項目均各自單獨以165萬元核定價額,此部分僅合計以165萬元計算。
(二)綜上,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追加變更前)合計為47,514,610元【計算式:㈠16,094,636元+㈡5,000,000元+㈢99,694元+㈣26,320,280=47,514,61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176元。原告於起訴時僅自行繳納249,336元,原告就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已有不足,即使扣除原告撤回對被告施采伶請求部分5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2,514,610元【計算式:47,514,610-5,000,000=42,514,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6,176元,原告所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屬不足,故原告聲請退還其所撤回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訴5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可採取(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三、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前揭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164,610元【計算式:㈠17,094,636+㈡5,000,000+㈢99,694+㈣26,320,280+㈤1,650,000=50,164,610】,再減去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當庭撤回之對被告施采伶所請求之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64,610元【計算式:50,164,610-5,000,000=45,164,610】。
四、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64,610元,依此數額計算之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9,496元,減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9,336元後,尚不足160,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1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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