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14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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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民國107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板登字第8040號),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5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周進益(即原告父親,已歿)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17時15分,由訴外人周郁富(後更名為周弘澤,即原告之兄,以下均稱周郁富)在未經周進益同意下,偽造周進益授權文件,逕以周進益代理人之名義,且同時雙方代理為被告之受託人,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為抵押權之設定(樹板登字第8040號,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6月20日,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周進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原告是周進益的小兒子,長年旅居加拿大,前於108年4月間回台,發現老邁父親幾乎全部之土地(即含系爭土地)均遭虛偽設定諸多抵押權,抵押總金額近2億元,周進益對此全然不知情,也未拿到任何金錢。

經與周進益確認後,始知周進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憑證,於與周郁富同住時,係長期由周郁富及周陳雪玉(即周進益配偶)保管;

又周郁富在外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且欠款金額龐大,用錢孔急;

周進益根本不認識被告,更沒有委託周郁富代理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於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原告至執行處閱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537號、廉股,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方知悉周郁富有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而製作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

因此得悉系爭土地係遭周郁富偽造周進益簽名出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凡此均非周進益本人所為,亦未得周進益之同意。

㈢周進益前於109年12月21日逝世,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周郁富、周陳雪玉及周淑貞等4人共同繼承,現為公同共有。

㈣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據),均係周郁富偽造文書所製作,並未經周進益之同意或授權,亦違反書面授權之要式性要求及雙方代理禁止相關規定,應為無效。

而被告竟持此無效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撤銷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中之分配債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借據均係遭周郁富偽造之文件,而使其繼承自周進益之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核此不利益可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再次按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

是以,本件原告雖僅為周進益繼承人之一,但其以自已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訟實施權。

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部分,為附屬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該債權不存在當然亦可確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而被告以同一抵押權及債權在系爭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亦包含在上述確認之訴所及之範圍內,故原告自亦得單獨以其名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即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及訴請撤銷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分配。

七、本件原告主張周進益遭他人偽造簽名製作上開文件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6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400頁)。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參與分配執行卷閱卷資料、周進益除戶謄本、周郁富等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文件、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新北地方法院函、委任書、印鑑證明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其內容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又周進益遭原告之兄周郁富偽造文書虛偽設定諸多抵押權、債權或出賣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7號、最高院111年台上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認定各該抵押權、債權、買賣契約等均屬虛偽而不存在情,亦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考。

再者,本件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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