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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被 告 黃三華
陳柏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零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由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595%。
另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由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593%。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5紙可稽,並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而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查,被告已於112年6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卷第41頁,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而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5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暨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暨年利率 1 2,000,000元 96,27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595%)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867,315元 3 3,500,000元 338,356元 4 1,353,798元 5 5,500,000元 531,897元 6 2,127,916元 7 4,000,000元 1,998,641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5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800,000元 1,743,521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593%) 自113年4月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9,057,7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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