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王品懿、王政懿、王思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婉玲所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㈡詎料高婉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則原告與高婉玲間之借
-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 二、被告王品懿則以:被告王品懿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品
- 三、被告王政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被告王思懿則抗辯:
- ㈠被告王思懿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惟
- ㈡原告本與被告之母親高婉玲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於高婉玲
- ㈢再者,原證4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無從證明該存款為何人
- ㈣至於原告與高婉玲約定由高婉婷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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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宗唐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王思懿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王品懿
被 告 王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品懿、王政懿、王思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婉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政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品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前欲以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考量原告為信義房屋仲介身分,倘原告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無法享有出售房屋之業績利益以及無法洽談仲介服務費之折扣,原告遂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王品懿之母親高婉玲協商,由原告借用高婉玲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高婉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則均由原告全程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足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與高婉玲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高婉玲之名下,此觀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原告匯款予建築經紀公司、原告進行點交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1,250萬元並保有貸款核定通知書、原告自民國104年間起長期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號帳戶匯款至以高婉玲為名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原告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號帳戶扣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原告於109年間將上開貸款轉貸並由原告負擔轉貸後之貸款,原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塗銷抵押權並由原告保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進而於轉貸後以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被告王品懿、王政懿(即高婉玲之女兒、王品懿之胞姝)均有出具聲明書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原證12)等節自明。
㈡詎料高婉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則原告與高婉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高婉玲之死亡而當然消滅,高婉玲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高婉玲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僅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3人,則被告3人為高婉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高婉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3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高婉玲之名下,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因高婉玲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 被告王品懿、王政懿、王思懿應就高婉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王品懿則以:被告王品懿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品懿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王政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思懿則抗辯:
㈠被告王思懿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惟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高婉玲之名義登記及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告本與被告之母親高婉玲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於高婉玲過世後,相關遺物由原告取得占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縱令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原證5之簽收明細表、原證6之貸款核定通知書、原證9之借款約定書、原證10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前開文書為原告持有,不足證明上開文書自始即由原告持有保管以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高婉玲名義登記。
㈢再者,原證4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無從證明該存款為何人所給付存入、原證7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歷史對帳單,無以證明台新銀行號帳戶為原告所有;
另匯款原因多端,原告為高婉玲之女婿,縱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匯款或轉帳至原證7所示高婉玲帳戶之原因為何,僅憑原證7之歷史對帳單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㈣至於原告與高婉玲約定由高婉婷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原告另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並清償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其原因為何,被告王思懿無從所悉,然縱令原告另行申貸清償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係為自己之債務為清償之事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高婉玲名下。
嗣高婉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高婉玲之子女,為高婉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人永豐銀行109年5月22日設定登記之1,452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抵押權人永豐銀行109年5月22日設定登記之276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高婉玲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第65頁、第199至201頁、第143至147頁),而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高婉玲名下一節,為被告王思懿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1.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移轉所有權至高婉玲名下並交屋後,係由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僅被告王思懿辯稱其母親高婉玲係與原告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居住使用。
2.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104年1月30日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買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正本、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正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正本、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正本、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正本、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之富邦產險保險單正本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係在原告持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影本附卷可稽。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說明書、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等附件),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於103年12月1日以高婉玲為買方名義,與賣方何昶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780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
而該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閱覽者高婉玲簽名處旁之解說者簽名欄為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告稱其為信義房屋仲介,及其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等節非虛。
4.另查,高婉玲係於103年1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並貸款1,250萬元,而以該貸得之1,250萬元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上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買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之交款紀錄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暨該通知書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0頁)。
再依原告所提高婉玲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歷史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顯示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長期有自台新銀行號帳戶匯入款項至高婉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供扣繳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抵押貸款。
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其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不動產地價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開高婉玲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之各期應清償金額,確係由原告出資繳納,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係自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為扣繳。
5.且系爭不動產之火險、地震險,係由原告為要保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亦有富邦產險保險單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6.又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之永豐銀行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9年5月20日由原告為債務人,向該行借款1,210萬元及230萬元,以清償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貸款,並塗銷該行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此亦有原告所提109年5月20日與永豐銀行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1頁)。
7.佐以,被告王政懿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耀正認證,該聲明書載明其母親高婉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因個人因素委請高婉玲擔任系爭不動產名義人,然系爭不動產購入之頭期款、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為原告支付,並供原告之親屬居住並使用、收益,聲明人王政懿對上開情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8.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入,相關房屋貸款、地價稅、保險費等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非虛,則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高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惟依前開間接事實及證據,應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高婉玲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說明,當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原告與高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高婉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高婉玲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高婉玲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
鄉鎮市
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圓通段367
182/1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建物門牌
新北市
○○區
○○段
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1
含共有部分6062
建號;權利範圍2
268/100000、606
8建號;權利範圍
149/100000(含
停車位編號201,
權利範圍73/1000
00)
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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