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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雅琴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碧金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複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家豪涉嫌詐欺罪嫌,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涉及刑事詐欺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聲請,足徵相對人及證人吳家豪確有詐欺罪犯嫌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號裁判參照);
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吳家豪於本案事實已涉嫌詐欺等罪嫌,本院應於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
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人吳家豪有涉嫌偽證等罪嫌,揆之前開說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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