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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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游世達
被 告 顧淑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

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經營或投資幼兒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名「曾于瑄」向不知情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匯款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87萬元,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9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98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7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1日 72萬元。
2. 109年12月23日 18萬元。
3. 110年1月12日 180萬元。
4. 110年2月5日 200萬元。
5. 110年2月6日 187萬元。
6. 110年2月7日 162萬元。
7. 110年5月24日 36萬元。
8. 110年7月2日 36萬元。
9. 110年7月16日 18萬元。
10. 110年8月13日 10萬元。
11. 110年8月14日 7萬6,000元。
12. 110年8月15日 17萬6,000元。
13. 110年8月16日 16萬4,000元。
14. 110年8月25日 17萬6,000元。
15. 110年8月28日 8萬8,000元。
合計 98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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