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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原 告 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鎮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1,661,5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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